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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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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5-07-15 16:26 {{clickNum}}

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

(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

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)

目 录

第一章 总则

第二章 失业保险基金

第三章 失业保险待遇

第四章 管理与监督

第五章 法律责任

第六章 附则

第一章 总 则

第一条 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,预防失业,促进就

业,根据 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»和国务院 «失业保险条

例»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.

第二条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

险:

— 2 —(一)企业、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、社会

服务机构、基金会、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;

(二)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

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;

(三)军队、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、无军籍职工;

(四)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;
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.

前款所列单位,以下统称用人单位;前款所列人员,以下统

称职工.

第三条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

导,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保证失业保

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.

第四条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

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.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

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.

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.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

职责,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.

第二章 失业保险基金

第五条 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:

— 3 —(一)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;

(二)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;

(三)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;

(四)财政补贴;

(五)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.

第六条 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

为基数,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,按照国家和

本省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.

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,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

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.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

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,按照百分之六十计

算,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

三百的,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.

第七条 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,结合全省失业人员数

量、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,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.

第八条 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省级统收统

支,纳入省级财政专户,收支两条线管理.
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,并按照规定留

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.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资金按照失业保险基

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使用.

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,不得挪作他用,不得用于平衡

其他政府预算.

— 4 —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、费.

第九条 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:

(一)失业保险金;

(二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

(含生育保险)费;

(三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

其供养的配偶、直系亲属的抚恤金;

(四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补贴;

(五)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.

第十条 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,明确各级政

府责任,提升失业保险收入管理水平,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

额发放.失业保险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

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,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

施.

第十一条 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

金,按照国家规定的计息办法计息,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.

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商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

障部门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

期存款计划.

第十二条 失业保险基金预算、决算草案的编制、审核和批

准,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.

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

— 5 —行.

第十三条 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.用人单位在登记管

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.

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

止的,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

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.用人单位注销失业保险登记

的,应当先结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、滞纳金、罚款.
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

险登记、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情况.

第十四条 用人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、按时足额缴

纳失业保险费.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

资中代扣代缴,不计征个人所得税.

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,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

事由不得缓缴、减免.

第十五条 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,并及时向社

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.用人单位和职

工可以免费向税务机关查询缴费情况.
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、完整、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

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,并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

人权益.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、核

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,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

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.

— 6 —第三章 失业保险待遇

第十六条 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领取失业保险

金:

(一)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;

(二)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;

(三)已经进行失业登记,并有求职要求.

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,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

业保险待遇.

第十七条 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

不足五年的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;累计缴费

满五年不足十年的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;累

计缴费十年以上的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.

重新就业后,再次失业的,缴费时间重新计算,领取失业保险金

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

计算,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.

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

龄 (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),视同个人缴费时间,计发

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.

第十八条 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

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,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

— 7 —失业保险金标准.

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

准,不得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.

第十九条 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,参加职工基本

医疗保险 (含生育保险),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 (含生育保险)

待遇.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 (含生育保险)费

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,个人不缴费.

第二十条 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,参照全

省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,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

恤金.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.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

领取的失业保险金,由其遗属一并领取.

第二十一条 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,可以免费享受

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服务.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等机构为失业人

员免费提供服务的补贴费用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

金中列支.

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,不得

超过全省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.职业培训、

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.

第二十二条 本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与失业保险相关的

优惠政策,支持用人单位稳定岗位、预防失业、促进就业,其所

需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.

第二十三条 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

— 8 —除劳动关系的证明,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,

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时据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

关系的原因.

第二十四条 失业人员可以凭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

卡,通过政府网站、移动终端、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或者到社会

保险经办机构现场申领失业保险金.
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

实现共享,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

记.

第二十五条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人员申请之

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.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,核

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,于次月起按月发放至失业人

员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账户;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,

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.

第二十六条 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,

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费用,缴费和待遇年限累计计算.

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,按照国家

有关规定执行.

第二十七条 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

一,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,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:

(一)重新就业的;

(二)应征服兵役的;

— 9 —(三)移居境外的;

(四)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;

(五)无正当理由,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

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.

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,中断领

取失业保险金,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.中断情形消除

后,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.

第二十八条 失业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,按照规定

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,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

与民政等部门实现共享.

第四章 管理与监督

第二十九条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,履

行下列职责:

(一)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;

(二)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;

(三)指导失业保险经办工作;

(四)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;

(五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.

第三十条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,履行

下列职责:

— 10 —(一)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;

(二)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;

(三)按照规定核定、发放失业保险金,落实其他失业保险

待遇;

(四)拨付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与失业保险有关

的其他费用;

(五)开展失业保险调查、统计、核查等工作;

(六)开展失业保险宣传工作,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

务;

(七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.

第三十一条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保险工作实际

需要,按照规定配备工作人员.
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,包括人员经费、公用经费和专

项经费等,列入同级财政预算,由同级财政拨付.

第三十二条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信息系统,加强应

用管理,健全信息核验机制,通过信息比对、自助认证等方式,

严格核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.

发展改革、公安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、

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、准确地共享有关信息,共同做好比对

核验工作.

第三十三条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

社会保险服务机构、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失业保险法律、法规情

— 11 —况的监督检查.

财政部门、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、管理

等情况进行监督.

第三十四条 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

况告知职工本人,接受职工监督.
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,定期向社会

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、支出和结余情

况,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,接受社会监督.

第三十五条 个人出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,用人

单位、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

构.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失业保险待

遇.

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

回;难以一次性退回的,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,也可以从

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.

第五章 法律责任

第三十六条 违反本条例规定,法律、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

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.

第三十七条 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,由人力资源

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对用人单位处应缴

— 12 —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

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.

第三十八条 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人力资源社会

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处理;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或者

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

(一)未参加失业保险;

(二)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;

(三)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;

(四)未如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;

(五)违反失业保险法律、法规的其他行为.

第三十九条 以欺诈、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

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,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

令退回,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属于社会保险服

务机构的,解除服务协议;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

人员有执业资格的,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

究刑事责任.

第四十条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、税务机关、社会保险经

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造

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,责令追回;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

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;

(二)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;

— 13 —(三)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待遇,致使失业保

险基金损失的;

(四)违反规定少发、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,或

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,情节严重的;

(五)违反失业保险法律、法规的其他行为的.

第四十一条 隐匿、转移、侵占、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,由

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、财政部门、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

追回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

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.

第六章 附 则

第四十二条 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无雇工的个

体经济组织、灵活就业人员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制

度.

第四十三条 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.2001年11

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

通过的 «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»同时废止.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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