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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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
(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)
目 录
第一章 总则
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
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
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六章 附则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,预防失业,促进就
业,根据 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»和国务院 «失业保险条
例»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.
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
险:
— 2 —(一)企业、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、社会
服务机构、基金会、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;
(二)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
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;
(三)军队、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、无军籍职工;
(四)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.
前款所列单位,以下统称用人单位;前款所列人员,以下统
称职工.
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
导,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保证失业保
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.
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
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.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
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.
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.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
职责,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.
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
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:
— 3 —(一)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;
(二)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;
(三)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;
(四)财政补贴;
(五)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.
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
为基数,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,按照国家和
本省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.
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,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
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.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
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,按照百分之六十计
算,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
三百的,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.
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,结合全省失业人员数
量、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,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.
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省级统收统
支,纳入省级财政专户,收支两条线管理.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,并按照规定留
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.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资金按照失业保险基
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使用.
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,不得挪作他用,不得用于平衡
其他政府预算.
— 4 —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、费.
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:
(一)失业保险金;
(二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
(含生育保险)费;
(三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
其供养的配偶、直系亲属的抚恤金;
(四)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补贴;
(五)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.
第十条 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,明确各级政
府责任,提升失业保险收入管理水平,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
额发放.失业保险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
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,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
施.
第十一条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
金,按照国家规定的计息办法计息,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.
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商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
障部门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
期存款计划.
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、决算草案的编制、审核和批
准,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.
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
— 5 —行.
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.用人单位在登记管
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.
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
止的,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
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.用人单位注销失业保险登记
的,应当先结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、滞纳金、罚款.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
险登记、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情况.
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、按时足额缴
纳失业保险费.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
资中代扣代缴,不计征个人所得税.
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,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
事由不得缓缴、减免.
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,并及时向社
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.用人单位和职
工可以免费向税务机关查询缴费情况.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、完整、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
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,并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
人权益.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、核
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,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
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.
— 6 —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
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领取失业保险
金:
(一)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;
(二)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;
(三)已经进行失业登记,并有求职要求.
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,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
业保险待遇.
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
不足五年的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;累计缴费
满五年不足十年的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;累
计缴费十年以上的,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.
重新就业后,再次失业的,缴费时间重新计算,领取失业保险金
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
计算,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.
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
龄 (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),视同个人缴费时间,计发
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.
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
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,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
— 7 —失业保险金标准.
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
准,不得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.
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,参加职工基本
医疗保险 (含生育保险),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(含生育保险)
待遇.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(含生育保险)费
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,个人不缴费.
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,参照全
省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,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
恤金.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.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
领取的失业保险金,由其遗属一并领取.
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,可以免费享受
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服务.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等机构为失业人
员免费提供服务的补贴费用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
金中列支.
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,不得
超过全省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.职业培训、
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.
第二十二条 本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与失业保险相关的
优惠政策,支持用人单位稳定岗位、预防失业、促进就业,其所
需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.
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
— 8 —除劳动关系的证明,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,
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时据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
关系的原因.
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可以凭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
卡,通过政府网站、移动终端、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或者到社会
保险经办机构现场申领失业保险金.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
实现共享,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
记.
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人员申请之
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.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,核
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,于次月起按月发放至失业人
员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账户;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,
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.
第二十六条 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,
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费用,缴费和待遇年限累计计算.
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,按照国家
有关规定执行.
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
一,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,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:
(一)重新就业的;
(二)应征服兵役的;
— 9 —(三)移居境外的;
(四)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;
(五)无正当理由,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
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.
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,中断领
取失业保险金,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.中断情形消除
后,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.
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,按照规定
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,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
与民政等部门实现共享.
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
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,履
行下列职责:
(一)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;
(二)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;
(三)指导失业保险经办工作;
(四)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;
(五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.
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,履行
下列职责:
— 10 —(一)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;
(二)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;
(三)按照规定核定、发放失业保险金,落实其他失业保险
待遇;
(四)拨付职业培训、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与失业保险有关
的其他费用;
(五)开展失业保险调查、统计、核查等工作;
(六)开展失业保险宣传工作,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
务;
(七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.
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保险工作实际
需要,按照规定配备工作人员.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,包括人员经费、公用经费和专
项经费等,列入同级财政预算,由同级财政拨付.
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信息系统,加强应
用管理,健全信息核验机制,通过信息比对、自助认证等方式,
严格核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.
发展改革、公安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管、
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、准确地共享有关信息,共同做好比对
核验工作.
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
社会保险服务机构、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失业保险法律、法规情
— 11 —况的监督检查.
财政部门、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、管理
等情况进行监督.
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
况告知职工本人,接受职工监督.
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,定期向社会
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、支出和结余情
况,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,接受社会监督.
第三十五条 个人出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,用人
单位、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
构.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失业保险待
遇.
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,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
回;难以一次性退回的,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,也可以从
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.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法律、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
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.
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,由人力资源
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对用人单位处应缴
— 12 —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
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.
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人力资源社会
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处理;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或者
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
(一)未参加失业保险;
(二)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;
(三)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;
(四)未如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;
(五)违反失业保险法律、法规的其他行为.
第三十九条 以欺诈、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
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,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
令退回,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属于社会保险服
务机构的,解除服务协议;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
人员有执业资格的,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
究刑事责任.
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、税务机关、社会保险经
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造
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,责令追回;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
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;
(二)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;
— 13 —(三)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待遇,致使失业保
险基金损失的;
(四)违反规定少发、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,或
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,情节严重的;
(五)违反失业保险法律、法规的其他行为的.
第四十一条 隐匿、转移、侵占、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,由
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、财政部门、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
追回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
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.
第六章 附 则
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无雇工的个
体经济组织、灵活就业人员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制
度.
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.2001年11
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
通过的 «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»同时废止.